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口岸法规库» 海关总署» 正文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采用征收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4号

发布时间:2018-06-22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自2018623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税则号列:2922.1100, 2922.12002922.1500)采用征收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8年第50号公告(详见附件),并明确了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具体商品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8623日起,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商务部2018年第50号公告明确的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29221100.0129221200.0129221500.00
  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据此决定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在征收反倾销税措施实施期间,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税则号列2922.11002922.12002922.1500项下属于上述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也应填报为29221100.01 29221200.0129221500.00。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本公告关于商品编号的填报要求届时不再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50.tif



相关附件:
  • 2018062917323560994.tif